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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 2015-8-30 19:05:37

  •    河南省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资质,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未取得消防技术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不得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和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应取得省级消防培训机构合格证书。
     
      第五条省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定期组织开展行业质量评比和执业能力培训,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服务对象的合法利益;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保证消防技术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不断提升消防技术服务技能,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消防安全评估资质。其中,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消防安全评估资质分别分为一级、二级。
     
      第八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资本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五百万元;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四)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申请正式资质和另一项临时资质以及申请两项临时资质的,应分别满足各自单项资质所有条件。
     
      第十四条省外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入豫执业,但应当在本省申请设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分支机构:
     
      (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第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实施前,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不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实行考试认定,报考条件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考试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人员可临时替代补充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人员。在过渡期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操作人员应取得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
     
      考试合格后,且具备正式资质其它条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申请相应的临时资质,其中,申请临时一级资质的,应当是具有本办法实施前三年以上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经历的现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报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十七条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申请临时一级资质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七款、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项目目录。
     
      申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临时一级、二级资质,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鉴定合格尚未取证的,应提交经核准的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成绩。
     
      第十八条省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豫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建立资质评审专家库,制定专家评审管理规则,审批期间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对申请单位注册登记凭证、人员资质凭证、场所和设施设备等开展核查,并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考核。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注销。
     
      取得临时资质的,在领取正式资质时,应当将临时资质交回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经复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129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发。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临时资质申报材料、受理审批程序等参照正式资质办理,临时一级资质申请时间截至2014年10月31日,临时二级、三级资质申请时间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临时资质有效期暂定至2016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1日起,未取得正式资质或临时资质的现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停业待取得资质后,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活动;二级资质、临时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活动;三级资质、临时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可以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器药剂及回收等活动。
     
      (二)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各种类型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咨询活动。二级资质、临时二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和操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九条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临时一级、二级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也可以是经考试合格、且具有消防工程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备案。在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使用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上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依法对需要计量检定、校准的器材设备进行计量检定、校准。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同一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活动应由不同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在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建成使用前,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报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定维护保养合同。
     
      在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与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施工单位签定维护保养检测合同。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已签订维护保养检测合同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资质后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活动的诚信记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认定为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布:
     
      (一)拒绝或阻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整改的;
     
      (三)恶意投诉、举报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不良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第四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注销其资质:
     
      (一)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办理相应资质。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将根据国家政策调整情况及时进行修订,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河南省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